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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5/13 1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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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口镇审批服务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权力事项名称

主要依据

权限类型

原实施机关

1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

县城管局

2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行政许可

县城管局

3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号公布,第号修正)附件第项:“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行政许可

县城管局

4

蚕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公布,第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第四款:“孵化坊、商品仔畜繁殖场、家畜改良服务站(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行政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5

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公布,第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第四款:“孵化坊、商品仔畜繁殖场、家畜改良服务站(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行政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6

种蜂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公布,第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第四款:“孵化坊、商品仔畜繁殖场、家畜改良服务站(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行政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7

乡村兽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行政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8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教育局

9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0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1

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决定》

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12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住建局

13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处罚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住建局

14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5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6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17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18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19

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使用或管理者未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并影响市容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元至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0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1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2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3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4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元;(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5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6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7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费用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8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清运垃圾粪便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元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9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0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单位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1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2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3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4

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5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6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7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元,但最高不超过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8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9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40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41

对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二十五条:“……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0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42

对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等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行为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元的罚款:(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43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五)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萍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并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限时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不得采用地锁、水泥墩、栅栏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时间、地点有序停泊,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所;停放在限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超时占用停车泊位。”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县公安局

44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公布,第号修正)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县水利局

45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至……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46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47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48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49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50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24号发布,国务院令第号修正)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计委令第18号修正)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行政处罚

县卫健委

5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计委令第18号修正)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行政处罚

县卫健委

52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计委令第18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卫健委

53

对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实施学校卫生监督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卫健委

54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计委令第18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行政处罚

县卫健委

55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处罚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56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57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58

责令停止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违法行为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59

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60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61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处罚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62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处罚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城管局

63

对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公布,第号修正)第四十一条:“……(二)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64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市监局

65

权限内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公布,第号令修订)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

县文广新旅局

66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行政处罚

县文广新旅局

67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行政处罚

县文广新旅局

68

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小额救助和急难型困境家庭(个人)的应急救助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临时救助操作规程〉的通知》(赣民字〔〕号)第十六条:“……5.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由社会救助股(办)负责对乡镇(街办)提交的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对存疑情况进行复查。要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提出具体救助额度等处理意见,救助额度应分档或按标准,据额度高低分别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分管同志、主要负责同志或局长办公会议审批。对救助金额较小的(一般不超过元/户.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大额救助(一般超过0元/户.次)应报备县级人民政府。”第十八条:“特殊紧急受理,指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由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批机关判定。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实行紧急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给予生活上的临时救助。……”

行政给付

县民政局

69

80岁高龄老人补贴申请受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江西省老年人优待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65号):“2.普遍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补贴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

行政给付

县民政局

70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县民政局、

县残联

71

稻谷补贴发放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农业农村厅、江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稻谷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财经〔〕55号):“四、补贴对象。补贴对象为全省水稻种植户(包括农户,以及种粮大户、合作社、家庭农场、粮食加工及收购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谁种补给谁。”

行政给付

县农业农村局

72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江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逐级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15日内完成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核定工作,建立恢复重建台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派出工作组开展因灾损毁居民住房需恢复重建情况的核查。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实施前,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当年灾害损失情况和受灾困难人员的家庭基本情况、自救能力及生活困难,并按照规定时限逐级上报。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编制救助名册和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行政给付

县应急管理局

73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十九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县农业农村局

74

农村离任两老生活补助申报

《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农村离任老村党支部书记和老村委会主任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赣民字〔9〕号):“……三、工作要求1.严格审批程序。符合补助条件的农村离任“两老”,需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县(市、区)农村离任“两老”生活补助审批表》;村党支部、村委会,乡镇党委、政府对申请人按要求逐级审核,确定其是否符合享受补助的条件;对确定的补助对象,在所属乡镇和村范围内公示20天,接受群众监督。……”

行政确认

县民政局

75

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子女认定

《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扶贫办公室、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江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赣教发〔〕6号)第六条:“家庭经济困难认定对象包括以下8类:……6.经残联确认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子女;……”第十九条:“普通高校、省属中职学校第1至7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以及设区市、县(市、区)所属学校非本地户籍的第1至7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由学生向就读学校提交户籍所在地扶贫、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残联等部门出具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登记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城乡低保证、烈士证、残疾证(残疾人子女还需提供户口证明)等有效证件的原件之一核验。”

行政确认

县民政局、县扶贫办、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残联

76

就业失业登记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字〔〕号):“一、放宽失业登记条件……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七)其他情形。”

行政确认

县人社局

77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84号):“第五章待遇支付。……”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赣人社发〔〕32号)第二十四条:“县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参保人员待遇领取申请,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核实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

行政确认

县人社局

78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行政确认

县卫健委

79

关爱女孩阳光助学对象资格确认

《江西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开展关爱女孩阳光助学活动实施方案》(赣人口办字〔9〕48号):“二、工作规范(一)助学对象。农村户口,实行计划生育的一女户、二女户不再生育家庭的在读高中女孩。(二)助学年限及金额。一助三年;高中三年学习阶段,每学年资助每位女孩不少于元,直至高中毕业。……”

行政确认

县卫健委

80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人员资格确认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4〕36号):“二、试点的范围、内容、目标、原则和组织管理(一)试点范围。从4年起,首先在四川、云南、甘肃、青海省和重庆市,以及河北、山西、黑龙江、吉林、江西、安徽、河南、湖南、湖北各1个地(州、市),贵州省遵义市进行试点,同时鼓励东部省份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自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国推开。(二)试点内容。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所面临的特殊困难,在部分地区探索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建立确保这一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的管理运行体系。与地方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各项帮扶救助措施紧密结合,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符合规定的“半边户”农村居民一方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53号):“……为完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从年开始,将一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城镇居民的夫妇……中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一方,纳入农村奖励扶助制度。……”《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规定的通知》(赣财教〔〕91号)第二条:“继续实施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符合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规定并经确认的对象,奖励扶助标准从每人每月60元提高到元。继续将一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城镇居民的夫妇中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范围。”

行政确认

县卫健委

81

法律援助申请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其他行政权力

县司法局

82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赣人社字〔〕号)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第三条:“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坚持以信息比对为主、自助认证和现场核实为辅,社会化服务兜底等多种形式并存的基本原则。”第四条:“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服务周期为12个月。社保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待遇领取人员的待遇水平,结合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适当调整认证服务周期。”

其他行政权力

县人社局

83

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申报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社〔〕1号)第五条:“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失业人员中符合‘’(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年龄条件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城乡贫困劳动力、因承包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的人员。”第七条:“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在工业园区就业的40岁以上本省劳动力。(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其他行政权力

县人社局

84

城市房屋出租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审查和终止、解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建字〔〕2号)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注销等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县住建局

85

店牌店招设置的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出让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广告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县城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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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5/13 1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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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2期

作者简介:

陈美球,男,江西农业大学农村土地资源利用与保护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

乡村振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后“三农”工作的重大战略任务,而明确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主体,找准关键切入点,则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基础。江西省黄溪村依托建设集体经济组织和创新土地使用制度,通过“确权确股不确地”助推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产业旺;“人—地—钱”挂钩推进农村现代化,打造生态宜居环境;“村事村议”提升社会治理成效,建设文明乡风。这些实践,在乡村振兴中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在深入剖析黄溪村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落实乡村振兴战略的关键实施主体,坚持系统思维的土地使用制度创新则是推进乡村振兴的关键切入点。

关键词

乡村振兴;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制度;江西黄溪村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强调,要始终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并首次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明确了“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后“三农”工作的重大战略任务,是当前我国“三农”工作的重心。而明确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主体、找准关键切入点,则是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基础。

乡村振兴战略的提出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化是其最主要的时代背景。改革开放近40年,我国各项事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从过往的“如何更快发展”转变为“如何更好发展”,强调不能单纯追求经济增长速度,而应重点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而发展的不平衡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乡村和城市之间的不平衡,发展的不充分更多地表现为乡村发展的不充分。在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推进中,农村、农业和农民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截至年,我国城市达到个,建制镇个,全国城镇化率已经达到了57.4%。然而,全国每年却有4万个左右的村庄在消失,其中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传统村落正以每天1.6个的速度消失。根据《中国统计年()》,全国劳动力农业就业人口数从年的万人减少到年的万人,平均每年减少约万人。年,全国农民工总量达到万人,大量农村青壮年人口选择外出务工,农民兼业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不少农民在农业生产中土地粗放经营甚至直接“撂荒”。年农村地区65岁以上老年人口所占比重为11.52%。农村青壮年人口的流出和以代际分工为基础的“半工半农”家庭生计模式的形成也让老年农民成为了从事农业生产的重要力量。关于农村人才流失、农地荒芜、“道德沉沦”、环境破坏以及“秩序崩塌”等乡村“衰败”的现象更是常见报道。“农村空心化”“农业边缘化”“农民老龄化”成为了新时期的“新三农”问题,其本质就是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工农失衡和城乡失衡。“三农”不平衡不充分发展已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短板。

乡村振兴既是对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延续和升华,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背景下,中央对“三农”工作的新发展、新部署与新战略。那么,谁来振兴乡村?是基层地方政府?还是生于斯、长于斯最后可能还要葬于斯的广大农民?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人民是历史创造者,是决定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显然农民才是振兴乡村的主人,但乡村振兴战略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工程,要求将“三农”各项具体工作协同推进,就需要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而作为单个行为的农民难以胜任;此外,基层地方政府具有很强的组织与协调能力,但由基层地方政府操办具体事务,已在新农村建设中表现出诸多弊端:“一刀切”的行政手段常导致乡村的同质化发展而成效不高,过分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乡村整体协调发展,支农惠农政策与地方实际要求结合不紧而反哺农业策略失灵,村民形成对政府依赖的习惯而缺乏主人翁的创新精神,乡镇干部陷入繁杂的具体事务而压力巨大。因此,在乡村振兴战略中,必须改变当前普遍存在的基层地方政府大包大揽现象。

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也是农民最根本的生存资源,农村最宝贵的发展资本,在乡村振兴战略中扮演着基础性的关键角色。而在推进新农村建设中,一方面,农村大量建设用地闲置、低效利用,造成巨大土地资产沉淀,难以实现其资源、资产和资本的权能;另一方面,现代农业需要的适度规模经营土地条件难以形成,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难以保障,土地征收、土地拆迁等社会纠纷频繁发生,有学者甚至把土地制度作为制约新农村建设最关键的因素之一。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追求的是城乡融合发展,城市与乡村形成相辅相成、互为促进增长的共生共荣关系,而国家长期具有城镇倾向的土地政策是导致我国城镇化与新农村建设间不协调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创新土地使用制度已成为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基础性课题。

我国实行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同时具有乡村自治发展的传统。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经济组织,理应成为土地使用制度创新的主体和组织乡村振兴的实施主体。实践出真知,江西省黄溪村充分发挥村集体的主体作用,以土地使用制度创新为抓手促进乡村振兴,取得了良好效果。通过对黄溪村实践案例的深入剖析,论述如何发挥村集体的乡村振兴主体作用和推进土地使用制度创新,可为我国乡村振兴的实现路径提供参考。

二、江西黄溪村乡村振兴实践

(一)黄溪村乡村振兴的主要做法

黄溪村地处赣、湘、鄂三省交界的修水县马坳镇南部,三面环水,一面朝山,方圆11.3平方千米,拥有耕地88.4公顷,林地公顷。下辖15个村小组(含1个移民小组),有村民余人。8年以前,黄溪村曾是一个有名的“上访村”“贫困村”,如今却成为了远近闻名的“秀美乡村”,先后荣获“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全国一村一品示范村”“江西省美丽宜居村庄”,年实现全村脱贫,成为乡村振兴的一个典范。其实践具体为:“确权确股不确地”助推农业现代化;“人—地—钱”挂钩推进农村现代化;“村事村议”提升社会治理成效,建设文明乡风。

1.“确权确股不确地”,助推农业现代化

9年多个土地整治项目在黄溪村实施,伴随田块平整和农田基础设施的配套,承包权的调整不可避免。以此为契机,黄溪村提出“确权确股不确地”模式,实行“确权不确地、分红按人头、补贴归原户、组级管理、村级整包”,即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确定耕地所有权,以户为单位,明确各农户拥有耕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即每户耕地承包面积),但不确定具体地块,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承包权归农户拥有,经营权则转化为股份,依据自愿、有偿原则,统一流转至村集体(村两委),村集体遵循优先本组村民、打破组界的原则,集中成片流转,规模经营;流转费用由村集体、村小组、承租者三方依耕地质量协商确定,由承租者付给村集体,再通过村集体支付给村小组,年底以组为单位按人口进行股份分红。

“确权确股不确地”的做法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一是确实落实了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加速了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经营主体形成。现代农业生产主体直接与村集体商谈,签订流转合同,确保稳定的流转期限,易形成规模经营,并激励企业增加投入。调研发现,江西欣宁蚕种科技有限公司之所以愿意落户于区位优势并不好的黄溪村,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省去了与各家各户耕地流转的谈判成本。二是凸显了土地村集体所有,有利于公益建设和土地管理。各项建设不可避免要占用一定耕地,若与各家各户协商,是个繁杂的工作,还可能遇上个别“钉子户”。“确权确股不确地”,消除了与各家各户协商的环节,减少谈判成本,利于公益事业建设。调查中,基层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者告诉我们:“过去,个别农户对承包地存在私有的认识误区,在自家承包地上违法建房和葬坟的现象屡禁不止。自推行‘确权确股不确地’后,黄溪村再也没有出现违法建房和随意葬坟现象,强化了对土地用途管制,实现了管理上变‘被动’为‘主动’。”三是减少了分地成本。传统“确权确地”,追求绝对公平,工作量大,成本高,且易形成耕地互相插花、破碎度加大,生产条件降低。“确权确股不确地”则省去了分户田块划分成本。

在“确权确股不确地”的基础上,黄溪村通过完善生产体系和推行高效农业,共同推进农业现代化。一方面,优化生产环节抓效益。以蚕桑业为例,一是与江西省蚕桑茶叶研究所合作,把黄溪建成全省制种基地,目前黄溪蚕种产量占全省60%以上;二是引进了优良桑树品种,推广了高产栽培技术,使桑叶产量提高了近50%;三是改进了产业经营模式,推行“集中养殖低龄蚕,分户养殖高龄蚕”,解决了低龄蚕技术条件高、易死亡的问题,降低了农户养殖风险;四是与苏州丝绸厂直接建立原料供应关系。另一方面,大力发展生态高效农业。通过严格化肥农药使用,控产量、保品质,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2.“人—地—钱”挂钩,推进农村现代化

黄溪村把人口迁移、建设用地指标和政策资金整合在一起。充分利用国家移民、“增减挂钩”项目试点等政策,通过“人—地—钱”挂钩,促进要素的同步聚集,实现了农村现代化:一是科学编制村庄规划,推行迁村并点、整村搬迁,打造新型农村社区,实现人口集中;二是把移民建设用地指标、“增减挂钩”返回用地指标集中用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三是把移民搬迁资金、农民拆旧补助资金、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等统筹在一起,解决农民建房和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问题。

黄溪村在农村现代化建设中,紧紧抓住“就业、就学、就医”核心工作。就业上,通过改善农田生产条件,农民要么骑摩托车种自家的地,要么到企业当农业工人。同时人口聚集催生了超市、早餐店、茶楼、饭店、建材店等第三产业。8年以前,全村青壮劳力基本上外出谋生,高峰时候有多人在外,目前不到人。就学上,以留住优秀教师为抓手确保教学质量,为每位老师提供住房,并设立教师学业奖进行奖励;为解决生活之忧,还聘请烧饭师傅。就医上,成立了村医务室,长年有4位医生坐诊,实现了村民小病不出村。

3.“村事村议”提升社会治理成效,建设文明乡风

黄溪村发展转折点是8年新村委班子的成立。新村委提出“农业产业化、土地园林化、耕作机械化、住房城镇化、农民工人化”的“五化”发展目标,坚持“家家有资产、户户有股份、人人有就业、年年有分红”的“四有”发展理念,并实实在在地付之于行动。同时坚持“依法建制、以制治村、民主管理”社会治理工作原则。推行“四议四公开”工作法,即重大事务一律采取“党组织提议—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议”模式,做到“决议公开、村务公开、实施过程公开、实施结果公开”。每10户选举一个代表,实行“村民代表大会议事、支部决策、村委会执行”自治机制。这些年来,在中心村建设、流转土地、修路架桥等各项事务中,采取“一事一议”筹资多万元,筹工筹劳1万多个。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该村独创了“三角章”财务监督审核制度,即将一个公章平均分为三份,分别由该村三个片区的村民推举一位为人正道、做事公正的代表掌管,只有在三个代表均对某财务决议无异议时,一起盖章才通过财务审核,此举切实保障了村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大大提高了广大村民参政议政积极性。

(二)黄溪村乡村振兴的成效

黄溪村振兴发展的成效是全方面的。不仅经济发展,物质生活水平明显提高,农村人均收入由8年的元提高到年的元;由8年负债多万元、村干部连续5年拿不到工资,发展到现在集体资产超过万元。而且村民精神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精神生活水平同样明显提高。

1.农业产业兴旺,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

“确权确股不确地”不仅为现代农业提供了规模经营的土地条件,也实现了农民收入多样化,农户既有承包地的分红,也有作为农业产业工人领取工资。在这里,勤劳就能致富。如陈某夫妇以前靠家中0.13公顷承包地维持生计,一年只有元左右收入,现在丈夫在农业企业从事技术指导与管理工作,年薪近10万元,妻子参与蔬菜生产,每月收入元左右,全家年收入近15万元。

目前黄溪村已形成了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农业支柱产业。江西欣宁蚕种科技有限公司、修水县康绿蔬菜公司、江西南洋茶叶有限公司等多个现代农业龙头企业落户黄溪,促进了规模经营,发展壮大了蚕桑、蔬菜、花卉苗木、茶叶、水果五大支柱产业。其中,全村桑园面积已由8年的5.3公顷发展到现在的53.3公顷,产值却由7万元猛增到多万元,年纯收入5万元以上的蚕农就有31户。生态高效农业也初见成效。目前种植的4公顷有机葡萄,其品质远近闻名,30元一斤还供不应求;生产的蔬菜,其自然储存保鲜效果与口感完全与众不同,不少路过的旅客都会驻足黄溪村采购。一位64岁的蔬菜种植户,免费到各养蚕户中清理蚕粪,用作肥料,硬是用0.05公顷地种出了3.8万元产值的丝瓜。

2.村庄生态宜居,土地利用效益明显提高

目前黄溪村的新型农村社区已完成三期建设,不仅水、电、交通、休闲广场、文化活动中心、农贸市场等基础生活设施齐全,还成为该县唯一一个有公租房、有公墓、有垃圾处理场的美丽乡村。现已落户户人,包括来自外村的深山、库区移民户,本村分散村民户,聚集了全村总人口的93%,这些人在这里享受着与城里人一样的生活基础设施。有村民自豪地说,“这里既有完善的现代生活设施,又可享受农村清新的空气与优美的乡村风光”。尤其是小学教育,黄溪小学的教学质量已跻身全县小学前十,每年毕业生的“5A”成绩超过50%,吸引了不少周边村庄孩子来此求学。在多个学生中,外村学生占了15%。

通过迁村并点、建新拆旧,农村建设用地集中形成规模,优化了土地利用空间结构,提升了土地利用效率。原来村庄零散,农户圈占宅基地现象普遍。现社区建房统一安置,独家独院三层小洋楼,加上公共用地,户均不到平方米。全村自然村庄已由原来的32个,减少至目前的11个。8年全村人,年增至人,人口增加近人,村庄用地反而减少了66.7公顷,其中20多公顷已复垦成农业用地。另外,农村社区的统一规划建设,虽然前期一次性投资较大,但长期可大大节省建设成本。仅以村村通公路为例,若按该村原有的32个自然村庄进行修路,不仅要投入多万元资金,还要占用2公顷多土地,等一些村庄自然荒芜后,又要投钱对一些硬化的道路进行复垦,这无疑增加了发展成本。

3.社会治理成效显著,乡村文明蔚然成风

8年以前,黄溪村是有名的“上访村”“落后村”,是连村民说亲都会被嫌弃的地方。6年无法开展计划生育,村民因基本生活难以保障而经常上访,团伙盗窃、打架闹事不断。没有领导愿意驻黄溪村,即使下乡调研也都绕着走。如今黄溪村零上访零投诉,连续7年被评为县综合先进单位,年被评为第五批“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黄溪已成为对外宣传的一个窗口,几乎每天都有慕名而来的学习考察团。年7月30日,纪念“三个90周年”网络媒体大型主题宣传活动走进黄溪,黄溪的发展变化得到来自全国的30多家网媒记者的一致赞叹。

黄溪村的社会治理成效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干群关系融洽,集体公益事务推进顺利。不准接受请吃、不准接受烟酒礼物、不准接收红包,是黄溪村村干部的三条铁律,即使村民办喜事,也只随礼而不吃饭。村两委干部的长期坚持,融洽了干群关系。拆房、迁坟是农村的一大难事,黄溪村平安顺利地完成了多户农户的拆房,2多座的迁坟。迁坟中还涉及一座有数百年历史的祖坟,其后裔有数万人,可在迁坟后无一上访。二是社会风气明显好转,大家尊老爱幼互帮互助。以往的黄溪村赌博成风,不少村民无所事事,有村民因赌博欠下几万元债务。为了铲除麻将赌博这个“毒瘤”,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全村62台麻将机全部封存,如发现有人打麻将,一次奖励举报人元。现在人人忙于工作,赌博现象没了。为了解决孤寡、五保等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黄溪村建了22套公租房,产权归村里所有,孤寡老人和五保户等困难群体免费居住。整个黄溪村呈现“邻里和睦、互帮互助”的传统文明乡风。

三、乡村振兴离不开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关键主体

乡村振兴是整个乡村整体的全方位振兴,具有系统性和地域性的鲜明特征。一方面,乡村振兴是典型的系统工程,既要硬件建设也要软件建设,既要建设也要管理。客观上要求把涉及“三农”内容的工作统筹在一起,形成“一盘棋”的工作格局。黄溪村成功的一条重要经验就是坚持了系统工作理念,特别是注重“两个同步”推进:一是把以新型农村社区为载体的农村现代化与以“确权确股不确地”为抓手的农业现代化同步推进,既改善了村民的生活环境,又培育了支撑农村发展的农业产业;二是把以就业为突破口解决村民生活的经济收入与以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构建文明乡风同步推进,既提高了人们的物质生活,又提升了乡村精神文明。另一方面,乡村振兴必须立足于自身的自然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振兴。我国地域广阔,不同地域条件环境下的乡村振兴优势不同,面临的制约因素也不同,只有深入认识自身的特征,才能找到合适的振兴之路。黄溪实践也是充分认识自身的资源优势,抓住生态,做出特色,错位竞争,同时延长产业链,降本增效,才促进了农业的兴旺。

诚然,广大农民是乡村振兴的建设主人,但乡村振兴的系统性和地域性要求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者和组织者,决定了单个的农民难以成为乡村振兴的实施主体,而村集体组织才是胜任这一责任的必然主体。我国的村集体组织沿袭着传统的村落历史脉络,具有地域与血缘的先天性特征,村民与村落的发展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兴衰荣辱与共,已成为了农村社会发展的基本“生命共同体”。村集体组织是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主体,他们在协调个人与集体利益、局部与整体利益矛盾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只有充分发挥出这一关键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农村振兴才能形成内生动力机制。实践也证明,发展好的乡村,都是村集体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好的乡村,黄溪村本身就是一个典型,在黄溪振兴中村集体起着关键性作用。

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不仅没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加强,反而呈现出日益弱化的明显趋势。结果导致很多地区的乡镇基层政府不得不全身投入乡村的具体建设之中,一方面,农民的主人翁作用难以发挥,甚至一些地方出现“上热下冷、外热内冷”和“政府干、村民看”的现象,且由于对各乡村实际情况的掌握不够透彻或乡镇基层政府主要领导的不断换届变化,导致乡村发展效果并不理想,重面子轻里子、重短期行为轻长久发展。另一方面,由于需要大量精力投入乡村的具体建设事务中,使处于“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的乡镇基层干部,工作任务更加繁重,“五加二、黑加白”的工作方式成为了常态化,使乡镇基层干部成为现阶段工作压力最大的群体之一。

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切实发挥集体经济组织的乡村振兴实施主体作用,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基础性任务。如何培育下一届村集体组织班子,也是黄溪村发展的一个隐患。目前村两委班子7个成员大部分是50岁以上,且都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虽然存款越来越少,但子女支持,生活保障无忧。对于年青人,仅凭奉献精神做好村干部本职工作是不现实的,他们也有着与同龄人一样的物质需求。黄溪村也曾吸收一些年青人加入班子,但过低的待遇留不住人。因此,应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改变目前多数村集体“无资产、无资本、无资金”现状,特别是要改善村干部的待遇,吸引年青的能人进入村集体班子,培养造就一支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三农”管理队伍,并不断提高村干部带领村民振兴乡村的能力与本领。

四、乡村振兴中的土地使用制度创新应坚持系统思维

乡村振兴同样离不开土地、劳动力、资金、技术等基本社会生产要素,但由于面积的有限性和位置的固定性,土地比资金、劳动力、技术等要素的战略地位更加凸显。土地要素配置的本质就是土地使用制度设计。为此,十九大报告对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政策,明确提出要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不论是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保障农民财产权益,还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都与土地使用密切相关。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推进,农村、农业和农民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造成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中的城乡失衡的原因众多,但土地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随着土地的城镇化,依附在土地上的资本及其生产、生态、景观价值也由农村向城市转移,政府本应限制其可能带来的负外部效应,努力实现土地城镇化与人口城镇化、土地城镇化与农村土地利用之间的协调。然而长期以来,政府偏向于通过农地转用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而忽略对农村土地的生态景观和社会综合价值的损失。这种偏向城镇的土地政策在城市化进程中加剧了城镇和农村间土地关系的失衡,导致了人口城镇化远远滞后于土地城镇化、农民转移人口难以市民化,相应就出现了大量穿梭于城乡之间的“两栖人口”,他们即使在城市拥有住房,也不愿放弃农村的宅基地,甚至不断新建农村住宅;即使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也不敢放弃家中的承包地,随时准备在城市生存困难时返回农村种地,结果造成了当前农村实际居住人口越来越少,农村宅基地却不减反增;承包地经营权难以形成稳定流转的现状。

土地是农业发展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致富最根本的资本,也应是农村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然而,由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比较滞后,特别是农村建设用地制度的缺陷,导致当前农村土地资源难以流动导致宝贵的资源大量沉淀,难以实现其资产和资本的权能。因此,通过土地使用制度创新,改变我国土地政策城镇倾向性的习惯性政策路径,盘活农村土地要素,已成为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实现乡村振兴的基础性课题和重要抓手。针对乡村振兴的系统性特征,土地使用制度创新应坚持系统思维。

一是要在各项具体土地制度的改革中,应坚持“一盘棋”思维,联动推进,相互协调,形成合力。比如要实现“产业兴旺”目标,在“三权分置”的基础上将经营权流转作为农业现代化提供用地保障的主要改革内容,但伴随着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新产业、新业态不断出现,对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农业经营性供给提出了新要求,进而牵动农村建设用地的改革。要实现“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农村现代化目标,就必须完善相应的教育、医疗、公共交通、公共活动场所等基础设施,大力发展配套的第三产业,而这些公共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第三产业的生存,需要形成一定的人口聚集规模。一方面,当前农村宅基地只限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显然对人口的合理聚集形成阻力,这就要求改革现行的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另一方面,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第三产业的发展,就必须同时考虑农村公共建设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但目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途管制分区并没有区分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还是宅基地用地或公益性建设用地,这就要求同步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途管制制度的改革。人口的聚集及向第三产业的转移,还需要通过经营权的流转解决各家各户承包地的耕种问题,这又回到了“产业兴旺”目标下的促进经营权流转的改革主题上。因此,在乡村振兴中,农村各项具体土地使用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关系,如果机械地截断制度之间的关联性,孤立地进行某一项制度改革既不科学也不现实,不符合乡村系统发展的客观规律。建议强化顶层设计,在理论上厘清乡村振兴中各项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之间的关联性,阐述清楚相互之间的依存关系,绘制出清晰的制度系统关联性脉络图,在确保制度之间协同性和耦合性的基础上,分别明确各项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重要内容与目标。

二是促进各社会生产要素的系统协调,实现“地—人—钱”的同步聚集。乡村振兴离不开土地、劳动力、资金等基本社会生产要素的共同协调支撑,由于劳动力、资金等要素的配置最终要落实在土地上,因此,土地使用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其他生产要素的配置。我国已进入了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城乡融合发展的新阶段,随着惠农支农政策的推进,这些生产要素会持续不断地向农村倾科。但目前却多是天女散花式的分散投入,要素之间相互脱节,尚未形成对乡村振兴的支撑合力。建议顺应迁村并点的历史潮流,以区域居民点体系规划为抓手,实现“地—人—钱”的同步聚集。农村居民点体系是乡村振兴中社会生产要素科学配置的基础,是引导农民集中居住、产业集中布局、土地规模经营、优化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集约配置、整合农业生产和生态空间的真正“龙头”,也应成为“地—人—钱”的同步聚集的“领引者”。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交通条件的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半径的迅速增大、社会分工协作的范围不断扩大,农业生产已不再是农村社会的一项最主要功能,子女教育、非农就业环境、医疗保障等社会服务成为了农村社会的需求,而生活基础设施配套的人口聚集规模内在需求,导致“迁村并点”已成为当前农村社会发展一个潮流,传统的“沿路而建、临水而居、依田而住”散乱的农村宅基地布局已不利于乡村的振兴。因此,应遵循城乡融合发展,科学编制区域居民点布局体系规划,既考虑现有的村级组织基础与历史沿续,更要考虑生活公共设施共享的需求。

五、主要结论

黄溪村的成功实践,充分证明了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基本国情和当地的具体情况,才能推进我国乡村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实现乡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我国实行的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设计,具有明显的内在优势,而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我国乡村治理的传统,熟悉当地情况,理应成为实施乡村振兴的关键实施主体。充分发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广大村民乡村振兴的主人翁精神,不仅有利于确定适合自身需求的乡村振兴路径,而且能够有效地破解当前新农村建设中基层地方政府干预乡村具体事务而出现的诸多弊端。因此,必须改变目前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普遍弱化而难以胜任乡村振兴主体的现状,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培养造就一支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三农”管理队伍,从而解决乡村振兴的实施主体这一根本问题。

土地使用制度创新是推进乡村振兴的重要抓手。在鼓励地方政府创新的同时,也要激发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土地使用制度创新主动性和积极性。可通过加强土地资源管理等基本知识的宣传普及提升其土地使用制度创新的能力,在不突破“土地集体公有制性质不能改变、耕地红线不能突破、农民权益不能受损”三大底线的前提下,且允许在创新中“犯错”,使其放下包袱,大胆创新。另一方面,要善于总结地方实践探索,及时形成具有推广价值的创新模式。不少地方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针对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开创性开展工作,探索出了诸如“确权确股不确地”经营权流转、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差别化宅基地使用制度、“现代农业基地建设+经营权流转”的土地整治激励制度等具有生命力的制度创新。对这些实践进行系统的归纳总结,可为国家层面的乡村振兴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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