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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口镇审批服务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权力事项名称
主要依据
权限类型
原实施机关
1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
县城管局
2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行政许可
县城管局
3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号公布,第号修正)附件第项:“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行政许可
县城管局
4
蚕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公布,第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第四款:“孵化坊、商品仔畜繁殖场、家畜改良服务站(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行政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5
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公布,第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第四款:“孵化坊、商品仔畜繁殖场、家畜改良服务站(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行政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6
种蜂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公布,第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第四款:“孵化坊、商品仔畜繁殖场、家畜改良服务站(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行政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7
乡村兽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行政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8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教育局
9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0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1
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决定》
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12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住建局
13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处罚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住建局
14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5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6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17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18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19
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使用或管理者未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并影响市容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元至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0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1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2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3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4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元;(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5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6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7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费用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8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清运垃圾粪便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元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29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0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单位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1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2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3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4
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5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6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7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元,但最高不超过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8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39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40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41
对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二十五条:“……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0元。”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42
对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等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行为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元的罚款:(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
43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五)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萍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并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限时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不得采用地锁、水泥墩、栅栏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时间、地点有序停泊,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所;停放在限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超时占用停车泊位。”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城管局、县公安局
44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公布,第号修正)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县水利局
45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至……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46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47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48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49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50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24号发布,国务院令第号修正)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计委令第18号修正)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行政处罚
县卫健委
5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计委令第18号修正)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行政处罚
县卫健委
52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计委令第18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卫健委
53
对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实施学校卫生监督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卫健委
54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计委令第18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行政处罚
县卫健委
55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处罚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56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57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58
责令停止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违法行为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59
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60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61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处罚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62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处罚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城管局
63
对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公布,第号修正)第四十一条:“……(二)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64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市监局
65
权限内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公布,第号令修订)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
县文广新旅局
66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行政处罚
县文广新旅局
67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行政处罚
县文广新旅局
68
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小额救助和急难型困境家庭(个人)的应急救助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临时救助操作规程〉的通知》(赣民字〔〕号)第十六条:“……5.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由社会救助股(办)负责对乡镇(街办)提交的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对存疑情况进行复查。要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提出具体救助额度等处理意见,救助额度应分档或按标准,据额度高低分别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分管同志、主要负责同志或局长办公会议审批。对救助金额较小的(一般不超过元/户.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大额救助(一般超过0元/户.次)应报备县级人民政府。”第十八条:“特殊紧急受理,指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由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批机关判定。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实行紧急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给予生活上的临时救助。……”
行政给付
县民政局
69
80岁高龄老人补贴申请受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江西省老年人优待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65号):“2.普遍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补贴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
行政给付
县民政局
70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县民政局、
县残联
71
稻谷补贴发放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农业农村厅、江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稻谷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财经〔〕55号):“四、补贴对象。补贴对象为全省水稻种植户(包括农户,以及种粮大户、合作社、家庭农场、粮食加工及收购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谁种补给谁。”
行政给付
县农业农村局
72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江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逐级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15日内完成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核定工作,建立恢复重建台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派出工作组开展因灾损毁居民住房需恢复重建情况的核查。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实施前,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当年灾害损失情况和受灾困难人员的家庭基本情况、自救能力及生活困难,并按照规定时限逐级上报。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编制救助名册和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行政给付
县应急管理局
73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十九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县农业农村局
74
农村离任两老生活补助申报
《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农村离任老村党支部书记和老村委会主任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赣民字〔9〕号):“……三、工作要求1.严格审批程序。符合补助条件的农村离任“两老”,需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县(市、区)农村离任“两老”生活补助审批表》;村党支部、村委会,乡镇党委、政府对申请人按要求逐级审核,确定其是否符合享受补助的条件;对确定的补助对象,在所属乡镇和村范围内公示20天,接受群众监督。……”
行政确认
县民政局
75
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子女认定
《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扶贫办公室、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江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赣教发〔〕6号)第六条:“家庭经济困难认定对象包括以下8类:……6.经残联确认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子女;……”第十九条:“普通高校、省属中职学校第1至7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以及设区市、县(市、区)所属学校非本地户籍的第1至7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由学生向就读学校提交户籍所在地扶贫、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残联等部门出具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登记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城乡低保证、烈士证、残疾证(残疾人子女还需提供户口证明)等有效证件的原件之一核验。”
行政确认
县民政局、县扶贫办、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残联
76
就业失业登记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字〔〕号):“一、放宽失业登记条件……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七)其他情形。”
行政确认
县人社局
77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84号):“第五章待遇支付。……”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赣人社发〔〕32号)第二十四条:“县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参保人员待遇领取申请,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核实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
行政确认
县人社局
78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行政确认
县卫健委
79
关爱女孩阳光助学对象资格确认
《江西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开展关爱女孩阳光助学活动实施方案》(赣人口办字〔9〕48号):“二、工作规范(一)助学对象。农村户口,实行计划生育的一女户、二女户不再生育家庭的在读高中女孩。(二)助学年限及金额。一助三年;高中三年学习阶段,每学年资助每位女孩不少于元,直至高中毕业。……”
行政确认
县卫健委
80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人员资格确认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4〕36号):“二、试点的范围、内容、目标、原则和组织管理(一)试点范围。从4年起,首先在四川、云南、甘肃、青海省和重庆市,以及河北、山西、黑龙江、吉林、江西、安徽、河南、湖南、湖北各1个地(州、市),贵州省遵义市进行试点,同时鼓励东部省份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自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国推开。(二)试点内容。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所面临的特殊困难,在部分地区探索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建立确保这一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的管理运行体系。与地方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各项帮扶救助措施紧密结合,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符合规定的“半边户”农村居民一方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53号):“……为完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从年开始,将一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城镇居民的夫妇……中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一方,纳入农村奖励扶助制度。……”《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规定的通知》(赣财教〔〕91号)第二条:“继续实施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符合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规定并经确认的对象,奖励扶助标准从每人每月60元提高到元。继续将一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城镇居民的夫妇中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范围。”
行政确认
县卫健委
81
法律援助申请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其他行政权力
县司法局
82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赣人社字〔〕号)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第三条:“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坚持以信息比对为主、自助认证和现场核实为辅,社会化服务兜底等多种形式并存的基本原则。”第四条:“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服务周期为12个月。社保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待遇领取人员的待遇水平,结合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适当调整认证服务周期。”
其他行政权力
县人社局
83
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申报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社〔〕1号)第五条:“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失业人员中符合‘’(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年龄条件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城乡贫困劳动力、因承包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的人员。”第七条:“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在工业园区就业的40岁以上本省劳动力。(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其他行政权力
县人社局
84
城市房屋出租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审查和终止、解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建字〔〕2号)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注销等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县住建局
85
店牌店招设置的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号修正)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出让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广告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县城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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